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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1條

體育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體育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體育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體育仲裁機構及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 二、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三、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四、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教練、選手指導或師生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體育仲裁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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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