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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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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22條
當事人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者,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
及
第五十二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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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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