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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24條

體育仲裁庭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體育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書,體育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本部備查,體育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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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