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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2條

體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召集,得經請求 之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惟每 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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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