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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1條

體育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陳 報主管機關核備。 董事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聘或解聘。 四、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但書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形, 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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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