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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第7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或分發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或分發學校報到,不得於原學校或行政機關繼續任教或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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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