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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第6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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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