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 第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第4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得視實際需求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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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