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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第11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11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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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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