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辦法 › 第4條

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辦法 第4條

學校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及實施場所,依下列評量項目,進行績效評量(以下簡稱本評量): 一、實習課程整體規劃。 二、實習課程實施、輔導及獎勵措施。 三、實習課程經費之編列及執行。 四、實習課程師資之專業能力及職場經驗。 五、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成效。 六、實習課程教材選用及編撰。 七、實習課程場地、設施與設備之設置、使用及維護。 八、學生參與實習課程人數。 九、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遴選及考核。 十、校外實習學生之教學及輔導。 十一、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長期留用學生占學生參與校外實習人數比率。 十二、前次評量結果改進情形。 十三、其他特色發展及優良績效。 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於未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之學校,不適用之;第十二款規定,於第一次接受評量之學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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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