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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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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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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