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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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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63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職: 一、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賄賂陋規,或鹽商餽贈,與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職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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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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