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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62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操守難信,不盡職責,或因監察不力,致所屬員司舞弊,或犯有下條二、三、九各項情事之一者。 二、牽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雖無確證,但使機關名譽受損害者。 三、擅離職守,情節較輕者。 四、經營他業,致影響公務效率者。 五、收受屬員餽贈,或向屬員借貸款項者。 六、藉事要挾或妄事攻訐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輕者。 八、溺職或辦事不力,或辦事疏忽,或習於懶惰者。 九、品行不端者。 十、奉令調差,延不赴調,或請辭職者。 十一、請假後假滿不續假亦不返職者。 凡犯本條七、八、九三項之一,情節較輕者,得酌予記過或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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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