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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 第16條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16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二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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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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