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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裁決之受理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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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之受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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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