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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前條第一項之補助費用,補助下列各款申請案件: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四、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五、已申請建造執照。 六、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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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