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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機關暨國營事業公款存匯辦法 第5條

國營事業之各項基金及營運資金,除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 部同意存放其他金融機構者外,應存放於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 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 財政部同意各國營事業之各項基金及營運資金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時,應 將副本抄送中央銀行。 國營事業應於開設存款戶時,將存放金融機構名稱、存戶名稱、存款種類 、存戶帳號及開戶日期報送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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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