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二、民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購買投資目的所需之外幣。
前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且個別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項第二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產總額百分之三,且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三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三、前項第四款之外幣: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團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