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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 第4條

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 新臺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入出國。但經本行專案核准寄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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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業務相關事宜;其辦法,由本行定之。第5條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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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