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128條在規定「越權受理罪」: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依法不應該受理,卻仍然受理,就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分則「瀆職罪」章中的一條。
本條保護的是國家司法權行使的正確性與人民不受違法訴訟程序干擾的利益。能夠構成本罪的,主要是對訴訟事件有受理、審理權限的公務員,一般理解包括法官、檢察官等。重點在「明知」:公務員必須清楚知道這個案件依法不應受理,仍故意受理;如果只是法律見解不同或一時判斷錯誤,並不當然構成本罪。
| 要素 | 條文用語 | 說明 |
|---|---|---|
| 行為主體 | 「公務員」 | 限於具公務員身分者,一般理解為有受理訴訟事件職權的公務員。 |
| 行為客體 | 「對於訴訟事件」 | 涉及訴訟程序的事件。 |
| 主觀要件 | 「明知不應受理」 | 須確實知道依法不應受理,一般認為屬直接故意。 |
| 客觀行為 | 「而受理者」 | 實際將案件受理。 |
| 法律效果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文法定刑只列有期徒刑。 |
條文沒有逐一列舉什麼是「不應受理」,一般理解是指依法律規定,該訴訟事件根本不屬於該公務員或其所屬機關得以受理的範圍,例如欠缺審判權限等情形。至於受理後的審理過程是否妥當、裁判結果是否正確,則屬其他規定或審級救濟的範圍,不能一概用本條處理。
瀆職罪處罰的是公務員濫用或違背職務的行為。司法程序一旦開啟,當事人就必須應訴、出庭、承擔訴訟負擔,因此若公務員明知不應受理卻刻意啟動程序,不僅損害司法公正,也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所以立法上特別加以處罰。本罪屬於身分犯,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原則上不會單獨成立本罪。在刑法體系中,同章另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等罪名,分別處理裁判內容與追訴行為的問題,第128條則聚焦在程序入口的「受理」本身。
例如:假設某位有受理職權的公務員,清楚知道某案件依法根本不屬於其所屬機關得受理的範圍,卻為了替特定人施壓對方,刻意將案件受理並進行程序,這類情形就可能涉及本條的「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
例如:如果法官對於某案件是否屬於該法院管轄,與上級法院有不同的法律見解而受理,事後被認為應該移送或駁回,這通常屬於法律判斷問題,可透過上訴、抗告等程序救濟,並不因此就當然成立本罪,因為欠缺「明知不應受理」的主觀要件。一般民眾提起訴訟或告訴,也不是本條的行為主體。
中華民國刑法第128條一般稱為越權受理罪,處罰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的行為,規定在瀆職罪章,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主體限於公務員,一般理解為對訴訟事件有受理職權的公務員,例如法官、檢察官等;一般民眾提起訴訟或告訴,並不是本條處罰的對象。
本罪要求「明知不應受理」,屬於故意犯;若只是法律見解不同或一時判斷錯誤,通常屬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救濟的問題,不當然成立本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28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法定刑只列有期徒刑一種,並未另列拘役或罰金。
越權受理罪(第128條)處罰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枉法裁判罪(第124條)處罰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兩者處罰的行為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