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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50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AI 白話解釋
如果一個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犯了多項罪行,原則上會合併處罰;但如果這些罪行中有某些特定類型(例如可易科罰金與不可易科罰金等),則不合併處罰。 當事人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會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數罪併罰」的其他條文

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第52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4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第56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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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