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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 第6條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第6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
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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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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