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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 第4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4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原已建築使用:指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或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者。 二、建築用地:指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非都市地區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三、非建築用地:前款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 四、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指與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市內,或同一縣之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內,屬未被占用及未出租,且無預定用途之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五、交換:指土地所有權之相互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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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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