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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第3條

政府得開發新社區住宅或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政府興建各類住宅,作 為出租或救濟性住宅安置災區受災戶。前項由中央政府開發之新社區出租 或救濟性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撥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安置災區受災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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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