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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災民: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指依法設立之勞動合作社,其社員總人數百分 之八十以上為災區災民者。 三、業務經營管理:指從事勞動合作社生產及作業之規劃、指導及協調工 作者。 四、業務行銷:指依據勞動合作社經營目標,訂定行銷計畫,並執行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之: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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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