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 第3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 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 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 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 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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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