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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66條

第 四 章 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 › 第 三 節 徵用民間財產及水權程序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 虞,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第一項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徵用機關發給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 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 一月者,按日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 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徵用之私有土地 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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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