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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67條

水利主管機關為因應重建期間公共給水所需,得徵用水權,其補償標準如 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 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以被徵用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 、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 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 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田 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標準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 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之損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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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