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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第2條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臺北市│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九十萬元以下 │ ├───┼─────────┼───────┤ │高雄市│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六十一萬元以下│ └───┴─────────┴───────┘                (單位:新臺幣)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第4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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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