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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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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第3條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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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