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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18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8條
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清除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第十三條
至
第十六條
及下列規定: 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 三、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並維持正常運轉。但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者,經廢棄物產生事業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部分運輸路程中,不須備有冷藏措施。 四、於裝卸過程若無工作人員在場,應保持清除車輛倉門關閉並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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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
第14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15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
第16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
第17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
← 第17條
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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