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19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9條

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者: (一)廢變壓器應先固液分離,其金屬殼體以回收或物理處理法處理。 (二)變壓器油或液體,應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其他非金屬之固體廢棄物,不可燃物以衛生掩埋法最終處置,可燃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以熱處理法處理。 四、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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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