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 第18條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18條

前條魚池排放廢 (污) 水,應依本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始得排放,並應於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且排放之廢 (污) 水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