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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28條

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 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 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計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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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