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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29條

事業之廢 (污) 水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回收使用。 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變更回收使用計畫時,亦同: 一、事業基本資料。 二、回收使用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 三、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 用水量及其總水量平衡與回收流程示意圖。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者,應依土壤處理標準規定辦理。 事業將所產生之廢 (污) 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 (污) 水處理流程使用 或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 (污) 水免依第一項規定 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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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