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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34條

第 六 章 監督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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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監督」的其他條文

第33條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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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