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 第33條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33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
AI 白話解釋
← 第32條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