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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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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