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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5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炸物管理法令之擬定(訂)、修正、廢止及解釋事項。 (二)爆炸物製造、販賣業之設立許可、登記及廢止事項。 (三)爆炸物轉讓、出借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四)依公司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五)爆炸物販賣業設置營業分處所、爆炸物之輸出入、寄存他人火藥庫、廢棄處理、火藥庫之設置核准、監督及管理事項。 (六)爆炸物配購及運輸之發證事項。 (七)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取緊急措施事項。 (八)火藥庫之登記、發證及查核事項。 (九)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資格、發證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爆炸物之行政、管理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依公司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令應行辦理事項。 (二)設置火藥庫之會同勘查事項。 (三)爆炸物失竊或遺失之查處事項。 (四)爆炸物災害防救處理事項。 (五)爆炸物及其製造、販賣或使用工作場所與安全設施之監督檢查及採取緊急措施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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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