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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第4條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能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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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