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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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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第4條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三、足資證明…第5條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第6條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二…第7條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二、繳交不…第8條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第9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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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