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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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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1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
第四條
至
第十四條
、
第二十條
及
第二十一條
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
第四條
至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第二項、
第二十條
及
第二十一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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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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