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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 第37條
人工生殖法 第37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
第三十二條
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
第三十條
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一條
、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一條
第五項或
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除依
第三十三條
、
第三十四條
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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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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