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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39條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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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的其他條文

第40條(刪除)第41條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42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第43條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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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