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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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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13條
第 四 章 生物資料庫之管理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其資訊安全管理規定,並公開之。 前項管理規定應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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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時,設置者應即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
第12條
採集、處理、儲存或使用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
第14條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為前項…
第15條
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生物資料庫中資料之國際傳輸及前項衍生物之…
← 第12條
看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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