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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 第23條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23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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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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