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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21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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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