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 第3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四之地區。 二、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三毫升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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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