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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 三、地下水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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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