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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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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